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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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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法律事务法律问答1、与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第一步应该做的就是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他是否有签约能力,这是非常关键的,因为法律规定和无签约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不生效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有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实践中我们的合同对方当事人经常不是法人,而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按照上述条文,除非它们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否则合同将会无效,这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中的风险。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合同法没有对“其他组织”给出明确的范围,因此我们只能参照其他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出了九种“其他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对方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就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要求;如果对方没有营业执照,那么他就不能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当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例外)。 请注意,特殊情况下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毕竟上述“其他组织”的概念来自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诉讼主体资格而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如果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的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那么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举例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就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2、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①公司董事长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什么是法人?法人应具备什么条件?有哪些种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应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及其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我国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4、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否可清偿债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债务。 企业法人所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企业法人以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清偿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可以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债务财产时,应首先执行企业法人未被个人承包或被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如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被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租赁人投入的财产和应取得的合法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5、法律对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有什么要求?
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主要要求有: 相关案例链接:分支机构债务纠纷案例简述:在马来西亚注册登记成立的“盛誉私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在2000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上海设立了一个商务办事处,指定中国公民李某为该商务办事处的代表人,拨付人民币100万元,作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其在中国登记的名称为“马来西亚盛誉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上海办事处)。因该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在北京,于是决定在北京设立一独资公司,2001年5月,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外商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人民币,名称为“盛荣有限公司”。 2002年8月,盛誉公司打算在中国购买一批体育保健用品,并决定将业务交给上海办事处和盛荣有限公司处理。于是两者先后分别与上海市某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体育保健品买卖合同。盛荣有限公司收到保健品公司的供货后,便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上海办事处却因资金周围困难,在约定的期限内只给付了1/3的货款,尚有90万元货款没能清偿。后来保健品公司多次索款未果。 2002年12月保健品公司以上海办事处和盛荣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办事处清偿债务90万元,并要求盛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上海办事处和盛荣有限公司皆为盛誉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上海办事处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作为盛誉公司的分支机构——盛荣有限公司有义务代其偿还。 上海办事处的代表人李某认为:所欠保健品公司的债务应向盛誉公司追偿,因为合同是以盛荣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办事处只是从中联系,不能以办事处的财产清偿。 律师观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其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故其只能以外国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均由外国公司享有、承担。 本案中上海办事处是盛誉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它是盛誉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是中国法人。因此,上海办事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外国公司承担。据此,李某主张所欠保健品公司货款应由盛誉公司清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作为盛誉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李某拒绝以办事处财产清偿债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当然,如果该办事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保健品公司也有权向盛誉公司要求补偿。 盛荣有限公司是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公司,即盛荣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中国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盛荣有限公司与盛誉公司归属一个股东,但它们的法律地位不同。保健品公司认为上海办事处和盛荣有限公司皆为盛誉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据此要求盛荣有限公司代上海办事处偿还债务,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若要盛荣有限公司代上海办事处偿还债务,实质上是以盛荣有限公司的资本为股东清偿债务,这是一种抽回出资的行为,有违我国《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6、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一般认为,按照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理,隐名股东不完全具备出资、工商登记和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确立股东资格外观的形式要件,不能以隐名股东身份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7、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该规定效力如何?首先,尊重公司法人意思自治,对于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章程规定事项,不宜否认其效力。其次,股东的股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司法裁决,一般不得处分。再次,股东签署含有“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条款的章程,可视为股东对股份处分权的一种让渡与授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一般不予干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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