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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随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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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事诉讼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认定标准的建议2020-05-21杨艳军下载文件:暂时没有下载文件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对于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和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来判定经常居住地不但准确而且高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适用标准不统一,给许多当事人带来了困扰,将许多案件拒之于法院门外,违背了方便诉讼原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司法效率,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社会的和谐稳定。主要表现在: 1、有的当事人已在同一地方居住多年,但由于种种原因,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到期后,间隔了几天才续办,人民法院往往以“非连续居住满一年”为由,不予立案; 2、有的当事人已在同一城市生活、居住多年,但由于工作调动、孩子读书等原因,变更了住处,由这个市辖区迁移到了另一个市辖区,有的甚至只隔了一条街,但并非同一市辖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在两个区的法院之间来回奔波。现居住地的区法院以在本辖区暂住证不满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居住地的区法院以当事人已不在该区居住为由,也不予受理。 有鉴于此,建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解释或适用意见,完善民事诉讼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 1、当事人在同一个市辖区、县居住满一年以上,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间隔不超过一个月的,可以认定该市辖区、县为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2、当事人在同一个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登记的住所发生变更、不在同一市辖区的,可以认定其现居住的市辖区为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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